『裁判疏义』劳动者违反单位制度撞死人赔偿的是与非 | 法行天下刘秋苏(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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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终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申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虽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工作中员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由员工自行承担,但这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免除自身责任的管理制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政策而无效。
【案情梗概】
原告段继友是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员工。2008年12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苏C2531试号重型汽车起重机沿本市经济开发区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山路交叉口前,遇王某乘自行车由西向东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当场死亡。事故认定王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告负责安全生产的职员刘某某以及受害人亲属在公安机关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受害者各项损失为45.7141万元,“由徐州市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段继友承担32万元,其他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今后双方互不牵扯”。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上述赔偿款合计32万元。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1万元。原告认为,其事发当日驾驶车辆肇事系职务行为,因此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承担。2009年2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规定“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全额赔偿”。被告2008年4月19日制定的《交通安全管理补充规定(产品车辆动车、路试)》第6条规定“在进行产品车路试时,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出厂后沿城东大道向西上三环路进行路试,路试后原路返回,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超出规定路线行驶”。以上规章制度制定下发后,原告均参与学习培训。
【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约定原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管理规定应当作为指导原告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已经按照上述管理规定的要求承担了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向受害人做出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款,明显与上述《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内容相悖。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上诉人段继友受被上诉人指派在其管理人员指定的路线驾驶车辆时发生的,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段继友的驾车行为系在执行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判决撤销原判并判决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段继友交通事故赔偿款72858.4元;同时驳回段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理由正确,但返还数额计算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方驾驶人段继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4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这一赔偿比例得到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认可。段继友申请再审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款的数额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机动车方与受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确定受害者各项赔偿合计为457141元,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11万元,余额347141元机动车方应承担40%,即138856.4元,应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给段继友。段继友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家属32万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额11万元,其个人支付了21万元,多支付的71143.6元应自行承担。据此判决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并判决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段继友交通事故赔偿款138856.4元;同时驳回段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论评析】
关于用人单位将相关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的案例举不胜举。用人单位作为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应承担更多责任,不能制定有失公平的内部规章制度来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当承担经营风险。但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却违法制定内部的管理制度转嫁经营风险。例如国内多地实行公交司机行车事故个人赔付制度,引起司机不满和法律争议,2014年4月杭州公交公司规定公交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交司机赔偿,导致杭州遭遇“公交司机荒”;医院规定病人欠付医疗费由科室主治医生垫付,虽然卫计委三令五申禁止救人之前先收费,但仍屡禁不止,导致出现治病救人之前不先缴费就不给治疗的后果;银行规定贷款无法收回由放贷员工现行赔偿,导致普通员工不敢放贷、一般急需贷款的企业和个人难以有效融资。
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厂规厂纪,规范日常工作秩序和职工奖惩。《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制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权利,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不仅无效,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可见,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向劳动者公示是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合法有效的三个条件。
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对销售员工的工作职责规范和管理,但是规范应以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共同利益为基础。劳动关系中员工的劳动直接为用人单位创造利润,机动车在运行中必然会造成第三人受伤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性质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对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有效预防和管理并计入生产成本。虽然用人单位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对于工作中员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由员工自行承担,但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免除自身责任的管理制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法律后果是:这样的规章制度不对劳动者产生拘束力,劳动者可以不予遵守;同时,劳动者一经发现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此外,如果违法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